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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护肤品行业的“李逵”与“李鬼”,你买到的是真货吗?

2025-05-12 14:12:34 来源: 作者:杨文豪、孟 可 访问数:

“傍名牌”在美妆行业层出不穷,在一些平台搜索相关产品,你会发现成百上千的相似产品甚至完全相同的产品。这种“拿来主义”不仅妨害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1案情简介

快乐时光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2030292号注册商标“图片1_副本.jpg”,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洗发液,香精油,牙膏,洗洁精,上光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洗衣剂,香水(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止。后将上诉商标转让给艾遇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遇公司)。

2022年,艾遇公司在某网络电商平台发现张某经营的网络店铺在未经艾遇公司许可下,销售与其注册商标“图片1_副本.jpg”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02法院审理

原告艾遇公司系第320302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被控侵权的面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片1_副本.jpg”字样与原告第32030292号注册商标“图片1_副本.jpg”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艾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03法官评语

随着“互联网+”理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网络购物已然成为大众的主要购物消费方式,网络销售的繁荣带来的是网络用户知识产权侵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义务。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发送的通知后,具有两项义务:一是需要及时将通知转送至相关的网络用户;二是对侵权信息审核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被诉侵权人的反通知声明后,也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将反通知声明转送至发出通知的权利人;二是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会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同时由于网络主体具有隐匿性,权利人亦无法有效采取维权措施。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牢固树立知识产权意识,事前要采取措施预防侵权发生,事后要及时断开屏蔽侵权链接或网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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