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30 22:42:57 来源: 作者: 访问数: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苏0481执149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徐清泉,男,1993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481199306075431,汉族,住溧阳市竹箦镇上宋村委栗树桥村10号。
被执行人:陆春芳,女,1967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709014425,汉族,住溧阳市竹箦镇清水塘村委黄袓庄8号。
担保人:王宗保,男,1967年1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481196712143416,汉族,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中西村委大沙飞里村45号。
申请执行人徐清泉与陆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3)苏0481 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陆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清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陆春芳负担。因陆春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清泉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于2024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本案截止2024年5月13日,被执行人陆春芳共欠执行人徐清泉本金46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045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陆春芳于2024年5月13日前归还3000元(已当场支付完毕),2025年春节前归还10000元,余款自2024年6月起每个月28日前归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利息部分待最后一期付清时计算并支付)。另如果2024年10月1日前家庭办理的贷款能发放,可以一次性付清。三、本案担保人王宗保自愿对陆春芳应支付徐清泉的上述案款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5月13日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因陆春芳未按约支付欠款,担保人王宗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担保人王宗保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王宗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愿为被执行人陆春芳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担保成立且有效。现陆春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王宗保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陆春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担保人王宗保名下的财产(金额以(2023)苏0481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陆春芳所需履行的义务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段云松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徐 聃
二○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鹏超
书 记 员 章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