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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户外活动藏风险,责任划分有章法

2026-03-30 14:18:33 来源: 作者:张慧姗 访问数:

当都市的霓虹被山间的清风吹散,徒步登山、林间探幽、户外野炊等活动,成为越来越多人逃离喧嚣、亲近自然的选择。然而,大自然的馈赠之下,也潜藏着未知的风险,一场意外的摔倒、一次突发的险情,都可能让欢乐的旅程戛然而止,随之而来的,往往是关于责任划分的纷争与困惑。组织者是否需为意外担责?参与者自身该尽何种注意义务?今天,我们就结合以下案例来拆解户外活动相应纠纷的责任边界……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系某户外活动群聊的群主,长期在微信群中组织各类户外活动,原告李某此前曾多次参与该群组织的活动,对活动形式及相关要求较为了解。

2024年1月,王某在该微信群发布活动公告,邀约群成员参与“2024新年第一爬”,明确活动地点为仙山头、王子山等环线,行程分为A线6公里、B线12公里,累计爬升约800米,强度指数标注为1颗星(五颗星为满星),并注明活动时间、所需装备(登山鞋、登山杖等)、活动内容,明确活动费用为88元/人(交通费、领队费),同时特别提示“户外活动 自甘风险”。

李某看到公告后,当日向王某缴纳88元报名费,确认参与活动。2024年1月14日,活动如期举行,在登山过程中,李某不慎摔倒,导致左腿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李某认为,王某作为本次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参与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王某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户外活动具有天然的风险性,责任划分的核心,在于厘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以及参与者“风险自甘”的适用条件。

其一,明确“风险自甘”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户外活动系通过微信群邀约形成,参与者基于共同兴趣爱好自愿加入。原告李某多次参与同类活动,应当知晓户外活动的潜在风险,其自愿缴纳费用、参与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对活动风险及公告中“风险自甘”提示的认可,即自愿自行承担因自身行为导致的相关后果。

其二,界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义务并非无限延伸,需与活动性质、规模、风险程度相匹配。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与发起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组织活动具有盈利性的前提下,与参与者之间既不构成旅游合同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具体体现为风险提示、线路评估、组织管理、应急救助等必要义务。

其三,核实组织者是否尽到合理义务。被告王某在活动前通过微信群发布详细公告,明确了活动线路、强度、装备要求,并特别提示“户外活动 风险自甘”;案涉户外活动风险强度较低,被告在活动中安排领队、收队人员提供保障,符合户外群体活动的常规安全管理模式;事故发生后,被告实施的联系119、蓝天救援队,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指定地点并联系救护车,已尽到相应应急救助义务。综合全案,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

其四,认定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户外活动的风险有清晰认知,其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所致,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随着户外活动日益普及,相关意外纠纷频发。在此提醒:

参与者需敬畏风险、自负其责。应结合自身能力选择适配活动,按要求准备装备,全程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活动有风险仍自愿参与,需自行承担自身疏忽导致的意外后果。

组织者需履职尽责、防范风险。无论活动是否盈利,均需做好活动前风险提示、线路排查,活动中组织保障,活动后应急救助;若未尽合理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意外后需理性维权、依法主张。及时固定证据、分清责任主体,避免滥用诉权;建议参与者提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降低经济损失。

自然虽美,风险随行;法治护航,行稳致远。愿每一位户外爱好者,都能敬畏自然、重视安全、依规而行,在享受自然之美的同时,守护好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安全,让每一次出行都充满欢乐与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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