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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溧阳法院召开劳动争议审判暨多元解纷工作 新闻发布会

2024-05-27 14:22:15 来源: 作者:李琛洁 访问数:

524日,在常州中院和溧阳法院的联合组织下,溧阳法院召开劳动争议审判暨多元解纷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溧阳法院劳动争议审判暨多元解纷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由溧阳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蒋婷婷主持,民一庭分管院长、溧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鲍克锋以及民一庭庭长龚雪出席发布会,多家媒体记者应邀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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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会上,鲍克锋副院长介绍2023年度劳动争议审判暨多元解纷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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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溧阳法院受理各类劳动争议纠纷341件,其中劳动诉讼案件313件,劳动行政非诉审查28件,审结341件。追索劳动报酬46件,工伤保险待遇46件,确认劳动关系8件

2023年,溧阳法院紧扣溧阳市委“奋力打造绿色崛起品质城市”目标要求,多措并举,始终坚持司法公正、为民司法理念,用司法手段助力劳动者实现合法权益,保障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完成江苏省法学会《类雇员思想引入新业态就业者权益保障路径探究》调研课题办理的一起案件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一起案件写入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观看量达495万次,获赞4.4万次。

下一步,溧阳法院将深入贯彻就业优先政策精神,牢固树立保护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企业生存和健康发展并重的理念,着力防范和化解劳动关系领域矛盾风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努力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将务实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企府院协同作战,畅通人才培养交流渠道,建设高素质审执队伍,同时积极投身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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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民一庭负责人龚雪介绍溧阳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暨多元解纷工作典型案例,并与鲍克锋副院长一道就相关案例的具体情况接受媒体采访。


 

典型案例

 

黄某诉溧阳某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自述于202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当时已年满65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6日7时许,原告在从家中到被告单位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7点50分,原告被送至溧阳市戴埠卫生院救治并入院手术治疗,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调查,本案中,黄某自述于2021年2月进入机械厂工作,其当时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显然黄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机械厂无关。同时,劳资双方也无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上述规则,应确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不断加快,超龄就业已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日渐普遍的用工现象,判断超龄用工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关系还是民事雇佣关系,是确定超龄就业者保护路径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精神来看,判定超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成立“特殊劳动关系”,关键点还是在于是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以及领取与否和单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采用“社会保险说”,这样的裁判思路更符合劳动法兼护劳资双方权益的立法精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其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法律不禁止其再就业,但其已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主体资格身份,其不可能也不应该享受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比界定为劳动关系更符合逻辑。因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

那么,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我们认为需要综合考虑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如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就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解除与劳动者的关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终止。如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赋予的劳动关系终止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不适用于该劳动者,在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既无法自然终止,亦禁止用人单位主动终止。

 

 

常某甲、邵某乙等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7日,劳动者邵某平(系原告常某甲、邵某乙之亲属)从前公司离职并办理社保减员,6月9日,劳动者邵某平入职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砂工工作,2021年6月11日20时10分许,邵某平骑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7月3日死亡。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网办自助的方式为邵某平办理了工伤续保手续。2021年7月18日,因邵某平死亡停止交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2日,邵某平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邵某平身故后,某环保公司向社保中心请求统筹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于2022年6月2日做出拒绝支付的决定,认为邵某平在事故发生时公司尚未为其缴纳社保,不符合社保统筹支付的类型,6月19日,某环保公司以社保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程序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家属向我院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请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但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方案并进行了赔付,最终我院以法定标准作为依据,将交通事故赔付金额在工伤中先行扣减,进行了裁判。

【典型意义】

在侵权、工伤竞合案件的常规处理过程中,常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第三人或公司需要承担的具体发生费用在有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只需要直接扣减即可。但本文案例中提及的交通事故案件原被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在调解方案仅对肇事方需要支付的赔偿金总额进行认定,未区分具体细目的背景下,如何认定工伤医疗费就成为了本案处理的困境。既然交通事故案件为调解结案,原告方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之间对于赔偿数额的商定系其二者的意思自治,协商意定与判决确定的数额相比既有可能超出亦有概率不足,若将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对金额作出的让步由工伤案件中的用人单位承担,对用人单位而言就有失偏颇,所以不论当事人之间如何协商沟通,在本案机动车与电动车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背景下,就以机动车35%、电动车65%获赔比例得出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费用未获赔的金额最为妥当。

 

刘某诉溧阳市某对外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追索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刘某在阿尔及利亚务工。2018年3月2日、9月2日以及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阿尔及利亚工资113元、15243元以及10078元。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傅(经查明为被告周某前妻)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护照出关信息显示,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从阿尔及利亚出关。

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称向其转账的陈、周某某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足以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被告公司发表意见称周某某的转账公司不知情,陈发放工资是其个人受阿尔及利亚一带一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并未雇佣过原告。被告周某虽未参加庭审,但在2023年2月10日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肯定原告在阿尔及利亚自己工地做过,并进行了核算。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57434.6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宥于原告本人文化水平限制以及出国务工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极低,既无实际雇主签字确认也没有盖章确认,但主审法官在核实原告出境记录、护照信息、工资发放等证据后对其出国务工事实有了初步采信。为实质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保护好出国务工弱势群体利益,承办人通过请求银行协查转账人信息联络到被告周某前妻,再进一步与实际雇主周某取得联系,最终得以案结事了。

本案例是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所做的创新举措,劳务者为追讨该笔工资已经历经三年,辗转多地,为切实维护好工资权益,该案的审判没有简单只从证据证明力出发,而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考虑到案件实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担,最终,该案不仅作出保护劳动者的判决且最终案款全部履行到位,做到案结事了。

 

 

与溧阳市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劳动者武某由溧阳市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江苏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两公司均未为武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年9月3日,武某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因三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支付意见相左,武某遂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2023年6月,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决定:溧阳市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共同支付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67元、辅助器具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津贴1565886.72元,合计人民币1939873.7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6万元,尚需支付1779873.72元。裁决作出后,三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我院提出诉讼。

该案进入诉讼阶段后,承办人将三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了综合分析,厘清该案矛盾争议点在于劳动者治疗中所需要的辅助器具安装、费用问题。劳动者认为辅助器具在使用中会产生损耗,后续会带来更换的问题,公司方提出辅助器具的总额不能超过法定的标准,承办人遂从辅助器具的金额入手,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本着方便伤者兼顾公司的原则,给出了将辅助器具费用汇总计算分期支付的协调方向,最终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从三个案件到零个案件,从三个纠纷到全部解决,本案的处理不仅体现了对劳资双方的权益保护,更体现了法院在诉源治理、多元解纷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如果该案不能通过调解,将辅助器具安装后续费用一并在本案中解决,那后续各方就需要对每一次更换器具的明细再次核对协商支付,不仅因此会产生多余的维权成本,对各方来说终究是其重新投入新的生产生活的桎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类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为了追索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最多的情况下需经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二审、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一二审两案五程序,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边承受身体的伤痛,一边还需要就工伤保险赔付与公司方进行维权的交涉,这与当下“一个案件解决一个纠纷”的审判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全程秉承案结事了的观念,以“如我在诉”的姿态对矛盾纠纷作出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戴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父亲与原告建设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戴某自部队退伍后没有正式工作,建设法定代表人建议其考个安全员证,培养做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报考安全员需提供公司用工合同,出于报考所需,2020年6月1日,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代签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戴某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证书载明所属企业为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被告取得证书,2020年10月初去浙江长兴项目部工地工作,2021年1月-11月在连云港项目部工地工作。戴某后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我院提起诉讼。

我院经审查认为,戴某从部队回乡之后无固定职业,无论是其父主动请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允许戴某考证后成为原告安全员,或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动提出让戴某考证后成为原告安全员,被告戴某均以积极向上的态度投入到报考事宜中去,不是被告所称被动的、不知晓的状态,其对报考的条件应当明知,代签合同并无无效情形,另外,合同签订后戴某也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工作,应当视为合同已经生效并被实际履行。

【典型意义】

签订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这是由于职工在就业时处于弱势地位的背景决定的。司法裁判曾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较为严格的审查,如本案中在双方均明知合同签订是为考证,且存在单位代签的情形下,就有观点认为不应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但笔者与该案审判团队持一致意见认为,在审查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事上需要做实质审查,这种审查应分为三个步骤:其一,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员工既以“双倍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或诉讼,那其请求权基础即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法律关系。假设员工只是为考证方便签订形式意义上的合同,考证结束后员工也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那该合同就应当适用“串谋虚假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二,对合同效力结合实质工作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为考证签订的合同在订立之处的确未有实际履行的意图,但劳动者取得证书后为公司项目实际工作之日,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时,就可以结合工作情况判断合同是否生效并被履行。上述案件中,正因为员工实际工作情况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故从实质约定的角度看,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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