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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法护营商 | 典型案例:可追加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04-17 08:50:13 来源: 作者:王筱雯 访问数: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某建筑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刘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并缴付至验资账户,但建筑公司在成立仅第三天后便向刘某账户汇入3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刘某收到后又将款项交付给公司另一股东。2015年2月,溧阳法院判决该建筑公司向某水泥公司支付货款660万余元。2015年7月,根据水泥公司的申请,溧阳法院立案强制执行,除执行到少量货款外,未能执行到建筑公司其他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建筑公司股东刘某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2019年4月,溧阳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水泥公司以刘某存在抽逃出资为由向溧阳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溧阳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刘某不服,认为其以现金的方式将出资款缴纳至建筑公司账户后,由公司支配该款项,该300万元系用于购买货物,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遂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请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溧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成立,在11月5日即将刘某的出资款300万元以货款名义转入刘某账户,此时作为债权人的水泥公司有理由认为刘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对此,建筑公司及刘某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转出款项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而非抽逃注册资金。但是刘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300万元系公司用来购买钢管扣件,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同时,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除执行到部分款项外,未能执行到建筑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并且未补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即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从而获得基于出资而带来的股权。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犯了公司财产权,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院经审查认定原股东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其已将股权转让,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让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有力保障企业兑现胜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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