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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溧阳法院适用新消法审结商家销售虚假标注产品案件

2015-01-06 15:17:00 来源: 作者: 访问数:

近日,溧阳法院审结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首宗针对“欺诈三倍赔偿”的诉讼案件,被告溧阳某大型连锁商场因销售的冲锋衣标识不实,构成欺诈,被判决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并承担为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服装吊牌疑虚假标注 消费者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严某某在被告溧阳某大型连锁商场购买了一件价值1668.3元的户外运动冲锋衣。回家后,原告发现该冲锋衣服装吊牌没有生产者的信息,吊牌标明的供应商为青岛卡其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地址却在浙江义乌,应为虚假标注。后原告又将该冲锋衣送至泰州某检验所检验,经检验,该款冲锋衣的面料纤维含量不合格且产品号型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严某某认为,产品质量关系千家万户,被告某大型超市的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于是,原告将某大型连锁商场起诉至我院,要求某大型连锁商场返还货款1668.3元,按“欺诈赔偿三倍”的原则赔偿5004.9元,并承担交通费400元,合计7073.2元。

商家否认货从其出 辩称消费者虚构事实

溧阳某大型连锁商场针对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几条辩解意见。被告认为,严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其从未到溧阳某大型连锁商场购买过东西,所以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购物小票只能证明严某某与我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但不能足以证明涉案衣服是在我公司购买。衣服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另外,严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从法律上而言也未有相应的依据。作为被告,所售的产品是正规的产品,没有严某某所说的有虚假标注行为。严某某虚构事实起诉被告,被告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欺诈   消费者获“退一赔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涉案产品依法鉴定,查清了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购物发票作为所购商品对应的凭证具有唯一性,严某某持有涉案物品的全部购物发票,其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12件户外运动冲锋衣,提供了物证冲锋衣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购物发票。被告否认系从其处购买,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本院认为,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诉争物品经鉴定,标签项目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确保其销售商品的标识内容真实,而其在销售涉案物品时未对产品标识进行严格核实,导致产品标识不实行为的发生,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其购买商品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为本次诉讼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后,应当返还涉案冲锋衣,但由于送检,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剩下11件冲锋衣,其应当返还被告。据此,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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