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进入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网站!
溧阳市人民法院

注意!交通安全统筹非“保险”!

2023-12-21 09:47:27 来源: 作者:王涛 访问数:

简要案情

卢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货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张某及其同行人受到人身损伤,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判定二者承担同等责任。

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汽车统筹公司投保了交通安全统筹。现卢某将张某、张某供职的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汽车统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某统筹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交通运输企业无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开展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属于行业互助,不具备商业保险的性质,受害人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提供统筹服务的企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由张某供职的运输公司按比例担责。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官提醒

除了为营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一些地方还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但是运输企业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开展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即使统筹单、统筹条款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保险条款高度相似,也不具备保险合同的性质,所以不能将其等同于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而现实生活中,统筹费用远低于保险费用,统筹机构的履行能力也参差不齐,在低价“保险”的诱惑下,盲目参加交通安全统筹很难起到在事故发生时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保险”作用,反而会增加法律风险。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苏ICP备12051667号-1
共有23514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