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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

2024-03-13 15:42:25 来源: 作者:周雯洁 访问数: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杨某系夫妻。2017年6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为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被告杨某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杨某及其未成年儿子李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李某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270万,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后被告李某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以被告李某某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

被告李某某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虽有其父母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案涉贷款系用于购买钢材,其父母签字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故该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杨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构成无权代理,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例如出于教育、医疗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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