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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深入校园察微末 用心调解护成长

2023-05-29 09:27:08 来源: 作者: 访问数:

近日,我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承办法官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经过细心调查和耐心调解,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赵某(男)与何某(女)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两人现已离婚,婚生子小赵随赵某生活。离婚后,何某发现儿子小赵精神萎靡低沉,学习成绩直线下降,为给孩子一个身心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何某多次与赵某商议抚养关系变更事宜,一直未果。眼见孩子情绪悲观低落,学习兴趣持续降低,何某看在眼里、急在心头,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考虑到小赵已满八周岁,具备一定的社会识别和判断能力,遂前往小赵所在小学,听取了小赵本人意见,并通过学校了解小赵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在初始谈话聊天中,小赵略有些局促不安,在承办法官的细心安抚和温言劝导下,小赵舒缓了紧张情绪,清晰地表达了他要求变更学习生活环境,跟随母亲何某生活的强烈意愿。

随后,承办法官组织赵某、何某来到法院,告知了相关调查结果,对赵某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就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成功引导双方摒弃嫌隙,回归对孩子情感关怀、理性教育等方面思考,充分激发了双方对孩子的爱护之情。最终,赵某表示尊重孩子意愿,同意小赵跟随何某生活,何某也表示会积极配合赵某探望小赵,该案得到成功调解。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建议,变更抚养关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及教育的需要,并听取和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父母双方均应站在孩子的立场上,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避免对孩子心理施加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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