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7 16:33:33 来源: 作者: 访问数: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81执异1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建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88X2,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河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施华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曾富祥,男,
被执行人:广东川亿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MA****9K4C,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分届镇竹山桥头。
法定代表人:曾富祥,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溧阳市建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川亿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建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曾富祥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广东川亿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溧阳市建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8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30元,合计2930元,由广东川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苏0481执288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建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称广东川亿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曾富祥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且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曾富祥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曾富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093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段云松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潘豪彦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秋敏
书 记 员 史立峰